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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之租賃:定有期限之租賃,在期限屆滿前,如無法定事由,當事人任何一方本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但亦得特別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均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即保留終止權。此時依法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僅房客得終止者:

1.供居住處所之租賃,租賃物有瑕疵危及安全健康時(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

2.出租人有修繕義務,經催告而仍不修繕時(民法第四百三十條)。

3.租賃物存餘部份,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時(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

4.因第三人主張權利,致不能為使用、收益時(民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5.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但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規定,先期通知。

又依上述理由而終止租約時,房客亦無須再為催告,房客得立刻通知房東終止契約。

依據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所以房東仍應負修繕的責任,以使房屋保持合約約定使用、受益的狀態,否則就算是違約。

    另外依據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又同法第430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如果出租人不為修繕,而房屋的瑕疵危及承租人之安全及健康者,依民法第424 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所以本件(其他理由不是很重要,只要以漏水部分來處理即可,當然記得要蒐證,最好錄影、拍照)可以限定時間催告出租人修繕,如果出租人於限定期間內不為修繕,房客就可以終止租賃契約或自行雇工修繕,再請求出租人償還或於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

如還有疑慮可上我部落格房屋租賃單元查看,再有疑慮可至我部落格留言。


以下文章來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112170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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