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法〈詳全國法規資料庫〉第455-2條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455-4條第2項規定: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除刑法第231-1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罪名規定情形者外,其餘妨害風化罪名最輕本刑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2條犯罪協商規定的。
查刑法第32條所定主刑及從刑〈詳規定於第 33 條、第 34 條〉並未有捐款刑罰規定,復有上述認罪協商刑事訴訟法規定,所以,你說的捐款25萬元,應當是檢察官就刑訴法第455-2條規定於法庭外進行的認罪協商,合於第1項第4款「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情形,並非法院判處刑罰捐款25萬。
如果認罪協商有違反情形,例如你所說「沒有錢可繳納」則依據刑訴法第第455-3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也就是說由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聲請,另外,你說「捐款不到25萬情形」當然一樣可由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聲請。
看到你如此發問,如果屬於前者,完全沒有錢可繳納這25萬捐款,當然認罪協商可能因此無法成立,如果是後者,只是一時之間不足以繳納這筆25萬捐款,當然可以向檢察官報告實際執行困難情形,懇請同意分數期繳納捐款!
說明過認罪協商不成立,可能依據普通程序審判,如果成立又有何好處,亦應當提供予你參考,除刑訴法第455-4條第1項不得協商判決情形者外〈既然本案已進行認罪協商,當然無此情形,而省略條文〉,第2項歸定:「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另外第455-5條第1項規定:「協商之��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也就是說除非行為人自願接受超過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判決,否則認罪協商一但成立,協商判決宣告大都是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且得宣告緩刑。
因為你僅述「妨害風化」罪名而已,並未說明事實及經過,所以無法去分析研判無法成立協商判決,而以普通程序判決之刑罰,不過妨害風化罪名大都有可併科罰金情形,也就是可判處有期徒刑亦併科罰金宣告,二種主刑刑罰均應執行,如果成立協商判決但並未宣告緩刑或緩刑經撤銷,大都必須再執行另外一筆罰金,所以請自行去斟酌〈亦可分期〉。
本文出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121501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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