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律師法第一條就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律師接受選任為刑事辯護人,理論上應該以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原則,不應該有教唆偽證、收買證人等行為,但有錢能使鬼推磨,沒人能確保所有律師都不會有違法行為。
一個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前,應該被推定為無罪,都有接受合法審判之權利,國家要對人民課以刑責,應經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就算罪證明確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亦有請律師為辯護之權利。於重大案件,如陳進興、蘇建和等,若被告未選任辯護人,國家還要由法院所置之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律師道德當然重要,可是法律服務之消費者,可能更重視律師之技巧與學養,說難聽一點,就是為達目的,不擇手段。律師有自主性,不應協助當事人圖取不合法或不合理之利益,這是理想狀態。
律師若教唆偽證,仍然應負刑事責任,就看檢察官是否偵查起訴。
在歐美有許多關於律師之笑話,很多人多少有印象,在這些笑話中,律師往往被描繪為人格卑劣的角色。
律師倫理規範對於律師之行為,有許多精細明確之要求,你有耐心慢慢閱讀嗎?
第三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四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五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 ,並依全聯會理事會所定在職進修辦法,每年至少完成六小時之在職進修課程。
第六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第七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九條 律師應參與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
第十條 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覆。
第十一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二章 紀 律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助理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應負責督導助理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十六條 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事實之說明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 不得誘導證人為不實之陳述。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二十二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指定辯護之案件,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被告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二十十四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儘量予以協助。
來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08033104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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