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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第421條所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於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訂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因此租約到期B若無再續訂租約,就無權再續用租賃物。房東自是有權請B搬離租屋處,請B歸還租賃之標的。若B經房東搬離之通知後,仍不搬離就是無權佔有,這已涉嫌刑法第320條規定之竊佔罪。

依民法第443條之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因此房東若與A之租賃契約,有載明不得轉租之約定,那A與B之租賃關係,是不存在的,房東自是可以隨時請B搬離的。
就算房東同意A將租賃物轉租給B,如今租約業已到期,在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下,B若續用租賃物,就是無權佔有,便涉有竊佔之嫌。
A與B押金歸還之糾紛,是兩造當事人之事,B自當可依法向法院提告請A歸還押金。此事與房東並無關連,為保障房東之權益,B自是不能以二房東未退還押金之情事,作為對抗之理由,而拒絕搬
離。房東 ��保障自身之權益,當然可以提告無權竊佔之行為。

此事大房東可以先寄發存證像函給A與B,請B限期歸還,若B遲不歸還,大房東可先向調解委員提出調解之申請,若調解仍不成立,就只好持存證信函,向法院提告B竊佔之行為。
明知無權佔用,又續佔不搬,這不是有竊佔之意圖是什麼。若B的說詞能成立,那只要A與B共謀,豈不是可以永遠佔有大房東之房屋。因此B所持之說詞與理由,對大房東而言是不能成立的。
以此案之內情而言,大房東若對B提告竊佔之罪行的話,是會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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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柏錶+系統工程師的居酒屋
文章來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11121500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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