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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律師法相關條文如下
律師法:
第十一條(律師公會之設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二十四條(終止受託事件契約之限制)【相關懲戒】§39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審期前十日或偵查訊(詢)問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
託人同意前,不得中止進行。
第二十五條(怠忽職務之責)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八條(矇欺行為之禁止)【相關懲戒】§39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三十二條(兼營其他行業之限制)【相關懲戒】§39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及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三十九條(應付懲戒事由)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第四十條(移送懲戒之程序)
  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其因辦理第二十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
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送請處理。
  律師公會對於應付懲戒之律師,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四十一條(律師懲戒委員會之組織)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人及律師五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二條(懲戒覆審之請求)
  被懲戒律師、移送懲戒之檢察署、主管機關或律師公會,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四十三條(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四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二人、律師五人及學者二人組織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四十四條(懲戒處分)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該律師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公然侮辱罪及刑法上的背信罪,法條如下:

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本條重點在他必須要有意圖損害你的利益,如果僅是過失,就不構成。


文章出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510013008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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