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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法】列舉一到二十條供你品嚐:

第一條  (律師之使命)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二條  (律師之職責)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三條  (律師之積極資格)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辨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律師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者。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有前項第三、四、五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五條  (律師證書) 

經律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律師證書。 

 

第六條  (請領律師證書程序) 

請領律師證書,應具聲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報請法務部核明後發給之。 

 

第七條  (律師聲請登錄之法院)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八條  (法院律師名簿及其應載事項)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該法院檢察署,應置律師名簿;其應記載事項如左: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址。 

二、律師證書號數。 

三、學歷及經歷。 

四、事務所。 

五、登錄年、月、日及其號數。 

六、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七、曾否受過懲戒。 

八、其他法院之登錄號數。 

 

第九條  (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律師得在左列機關執行職務: 

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所登錄之法院及其檢察署。 

三、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律師得執行職務之機關。 

 

第十條  (律師登錄之陳報)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應將登錄之律師陳報高等法院,並通知同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接受前項陳報後,應連同本院登錄之律師轉報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檢察署,並由高等法院檢察署按月轉報法務部。 

前二項規定,於註銷登錄時準用之。 

 

第十一條  (律師公會之設立)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十二條  (公會之主管機關) 

律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及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十三條  (公會之組織) 

律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左: 

一、地方律師公會,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一人至七人。 

二、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五人,監事三人至十一人。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十四條  (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 

律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第十五條  (公會章程與律師倫理規範) 

律師公會應訂立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及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應訂立律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備查。  

第十六條  (公會章程應訂事項) 

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左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候補理、監事之名額,選舉方法及其職務、權限。 

三、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六、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 

七、律師風紀之維持方法。 

八、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九、平民法律扶助之實施辦法。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十七條  (公會會議之陳報) 

律師公會舉行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項會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得派員列席。 

 

第十八條  (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分) 

律師公會違反法令或律師公會章程者,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分別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四、解散。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其上級法院檢察署亦得為之。 

 

第十九條  (公會應陳報主管機關之事項) 

律師公會應將左列各款事項,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二、理、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三、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開會之時間、地點及會議情形。 

四、提議、決議事項。 

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陳報層轉法務部備查。 

 

第二十條  (律師得辦理之事務) 

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處理。

參考資料 i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5082603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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