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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以下判決~~
因字數限制所以不及全文
如有需要請到司法院查詢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
蔡佳勳係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出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
向上訴人李弘模借用重型機車,並於同日在花蓮縣壽豐鄉○○村
○○路與志昌街交岔路口,與被害人薛銀英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
,至薛銀英傷重死亡。上訴人賀永信為薛銀英之夫,上訴人賀愛
心、薛恆威、薛安柔為薛銀英之子女。李弘模明知蔡佳勳未滿十
八歲,仍出借機車予蔡佳勳,致蔡佳勳騎乘該機車並違規闖紅燈
而撞及被害人致死,李弘模出借機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等保護他人即用路人
公共安全之法律,與蔡佳勳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而有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蔡東霖為蔡佳勳之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薛恆威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得請求者為新台
幣(下同)四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賀永信、薛恆威、賀愛心、薛安柔(下稱
賀永信等四人)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惟被害人因未戴
安全帽及超載,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
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賀永信以次四人各已領得強制責任
保險金三十七萬五千元,應予扣除。從而,賀永信以次四人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弘模與被上訴人連帶(原判決理由漏
載「連帶」)給付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各三十二萬五千元、
及薛恆威六十五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各本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
請求即命李弘模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賀永信、賀愛心、薛安柔各
三十萬元及薛恆威六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元各本息部分,則均無
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參考資料 司法院查詢
引用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2021718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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