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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爭點不在於證明對方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是得否構成民法185條第二項的幫助行為。

 

1. 在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情形若要向提供帳戶者求償最主要的依據不是對提供帳戶者直接主張民法184的侵權行為因為被害人之所以發生損失因果關係是繫乎詐騙集團的詐欺行為而非直接繫乎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的行為。(民事上,對疑似幫助的人直接訴諸侵權行為,必敗)

 

2. 如果在對方構成刑事詐欺幫助犯的情況下,帳戶提供者之所以必須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基於民法185:「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行為人(即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提供帳戶者所負的是「連帶」責任,不是直接本於侵權行為而來的損害賠償責任。

 

3. 此案比較麻煩的地方是,刑事方面認為當事人不構成詐欺幫助犯(因為欠缺幫助故意。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係以故意為要件,不存在過失幫助犯)。且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因此在民事求償的部分,恐怕無法再爭執對方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故意」,以此上訴,只會以上訴無理由遭到駁回。

 

4. 從判決理由書看來,雖然承審法官否定當事人有幫助之故意,但並未排除其對於幫助行為存有過失」。那麼,就必須進一步探討,如果當事人在刑法上因為欠缺故意無法成立幫助犯,在民法第188條所謂「幫助」,是否也只限於「故意」才能成立?亦即,在民事責任方面能否成立「過失幫助犯」?法無明文。

 

5. 惟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民法第185條第二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判決是近年來最高法院的一項創新見解,依照這項判旨,如果民法第185條可以成立「過失教唆」,當然也就可以成立「過失幫助」。何況在老魏大大的案子中,幫助人之過失是附合於行為人(詐騙集團)之故意,而非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當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過失幫助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這項理由在上訴審應該值得一搏。


文章來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20111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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