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爭點不在於證明對方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而是得否構成民法第185條第二項的幫助行為。
1. 在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的情形,若要向提供帳戶者求償,最主要的依據不是對提供帳戶者直接主張民法184的侵權行為。因為被害人之所以發生損失,因果關係是繫乎詐騙集團的詐欺行為,而非直接繫乎提供帳戶者提供帳戶的行為。(民事上,對疑似幫助的人直接訴諸侵權行為,必敗)
2. 如果在對方構成刑事詐欺幫助犯的情況下,帳戶提供者之所以必須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基於民法185:「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行為人(即詐騙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提供帳戶者所負的是「連帶」責任,不是直接本於侵權行為而來的損害賠償責任。
3. 此案比較麻煩的地方是,刑事方面認為當事人不構成詐欺幫助犯(因為欠缺幫助故意。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係以故意為要件,不存在過失幫助犯)。且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因此在民事求償的部分,恐怕無法再爭執對方提供帳戶的行為是否「故意」,以此上訴,只會以上訴無理由遭到駁回。
4. 從判決理由書看來,雖然承審法官否定當事人有幫助之故意,但並未排除其對於幫助行為存有「過失」。那麼,就必須進一步探討,如果當事人在刑法上因為欠缺故意無法成立幫助犯,在民法第188條所謂「幫助」,是否也只限於「故意」才能成立?亦即,在民事責任方面能否成立「過失幫助犯」?法無明文。
5. 惟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民法第185條第二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判決是近年來最高法院的一項創新見解,依照這項判旨,如果民法第185條可以成立「過失教唆」,當然也就可以成立「過失幫助」。何況在老魏大大的案子中,幫助人之過失是附合於行為人(詐騙集團)之故意,而非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僅「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本案當事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過失幫助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這項理由在上訴審應該值得一搏。
文章來自: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612011102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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